妨害信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74號
TNDM,112,簡上,2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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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王美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
12年度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美人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王美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3-74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人自民國(下同)101年罹患 憂鬱症以來,無法正常工作,均賴母親資助生活,己無力負 擔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費用。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王學毅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萬元完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 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之營業信 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復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且罹憂鬱症10餘年,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 原諒被告(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 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人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恣意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受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 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衡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王美人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杭州南路1段101巷26            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人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31分 許,以蝦皮帳號fionnn12,在宏興製香舖總店蝦皮網站上發 表內容為:「生意不好,只能靠媒體報導拉!有想過你們自 己的味道走味了嗎!千萬不要買這一家」、「騙人的店」、 「生意不好只能靠媒體報導拉」、「只會做表面功夫,偷工 減料拉!」、「第二代夫妻是外行人,想購買要三思」之留 言,足以損害宏興製香舖總店之信用。嗣經宏興製香舖總店 負責人王學毅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學毅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美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開帳號留言上開內容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王學毅偷工減料,未 遵循父親留下來的方法製香,父親也曾說王學毅製香的味道



不對,我是從我妹妹王沁沂那邊聽說的等語。惟被告本件犯 罪行為,業據告訴人王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 蝦皮網站留言截圖照片2張、蝦皮帳號「fionnn12」申登人 資料1份附卷可參,證人王沁沂復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清楚 我父親有無指責王學毅偷工減料,我父親只是勸我們不要改 變製香之方式,要按照父親製香之方式,我父親有留一本書 給王學毅,至於王學毅有沒有按照父親的方式製香,我就不 知道了等語。足認證人王沁沂並無向被告提過王學毅偷工減 料一事。是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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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