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附件),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 分別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有期徒刑貳月,顯然量刑過 輕,難收警懲之效等語,為此上訴請從重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所犯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 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卻未尋思妥善溝通、處理 ,竟因一時氣憤,在上開公開場合先以上開不雅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進而出拳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誠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 意,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已明 確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賠償損失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乙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 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 「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禹帝宮前道路上,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確實具有攻訐、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使人感 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 紛發生口角爭執,卻未尋思妥善溝通、處理,竟因一時氣憤 ,在上開公開場合先以上開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進而出 拳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無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 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侑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記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9087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 乘車號000–9856號重型機車之陳侑男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陳 侑男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王協記,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王協記,致王協記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協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侑男之自白。
2、告訴人王協記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件。
4、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件。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陳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