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28號
TNDM,112,簡上,22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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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廖翌朱



被 告 廖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後壁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宏國所有、 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泡麵1碗(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 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經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準 用。查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翌朱為監護權人,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有上開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 9至43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廖翌朱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8、27頁),核諸前揭說明,乃屬合法,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宏國、 證人陳瓊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醫師臨床診斷其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 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家屬補充之生活情形,可 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難以恢復,導致生 活功能不佳。...以被鑑定人目前之狀態,認知功能,如記 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嚴重的缺陷。 被鑑定人確切退化時間不詳,近年退化快速,以鑑定時所見 ,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 且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 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 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 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7日嘉南司字第111001 0683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 上卷第31至37頁)。
 ㈡被告業於111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翌朱為監護權人,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3 頁)。
 ㈢綜上,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確已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 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被告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 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經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星 期一至五白天在日照中心,下午才會接回來,目前由大姊與 被告同住,假日大姊會在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72頁 ),可見被告現由家人及日照中心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妥 適,希冀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從而,尚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泡麵1 碗,經其食用完畢,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食物之財產價 值低微(35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2年10月5日9時4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2年10 月5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2年10月 6日9時48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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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