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其上訴範圍無訛(見 本院簡上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 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因此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家庭 狀況勉持為由而判處被告罰金2千元,卻未調查被告之薪資 或其家庭資力,調查容有未盡詳實,且量刑過輕等語,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附件理
由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一時口角爭執,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父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關於被告所述之前揭生活狀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薪 資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兒少 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及學費收據等為據(附於偵查卷第22頁之證 物袋),益徵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充分審酌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 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調查未盡詳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量刑時所應 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二致,依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一時口角 爭執,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需撫養父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8時4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林旅社前,因不滿乙 ○○持手機朝其攝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拍三小、 神經病」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