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64號
TNDM,112,簡上,16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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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
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沈暘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71頁), 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沈暘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二)。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合,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然有告訴人胡進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共同 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胡中勇於警詢之證 述,且有證人胡忠勇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 場暨賭場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健傑
朱裕民
沈暘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姜健傑朱裕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沈暘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沈暘展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又被告沈暘展向告訴人胡進溢 追討賭債之過程中,持刀且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本案賭博犯 行,被告沈暘展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姜健傑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裕民 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暘展為高職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7 7191號第3、7、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沈暘展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姜健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裕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暘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裕民沈暘展姜健傑(前3人涉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以臺南市○○區○○里○○○00000號真理大學麻豆校區附近某處魚 塭之鐵皮屋,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由姜 健傑提供上址,朱裕民沈暘展視情況擔任莊家,並由朱裕 民、沈暘展姜健傑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賭博方式為在場賭 客分成頭家(莊家)、順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 ,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同等 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在旁 觀看者亦可押注而贏得對等獎金,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朱裕民沈暘展姜健傑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 牟利。嗣於111年5月9日1時許,胡進溢(涉嫌賭博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由姜健傑之介紹前往上開賭場,以前述方 式賭博財物,賭輸398萬元,胡進溢為清償賭債,留在上開 賭場約2、3日設法籌錢。嗣於同年月13或14日,胡進溢再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孔德堂繼續設法籌錢。11 1年5月14日22時許,沈暘展朱裕民前往上開孔德堂,沈暘 展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指向胡進溢要其出去,另一 手則拉扯胡進溢往外走,並對其陳稱:要把你帶去山上處理 ,我要跑路了,用我的命跟你配也甘願等語,使胡進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姜健傑見狀上前勸阻,後沈暘展 始與朱裕民共同離去。翌(15)日經胡進溢之父胡忠勇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開孔德堂,見姜健傑胡進溢 在場,將姜健傑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進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沈暘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渠 等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進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胡忠勇、李柔廷、馮奕榮周正忠、洪秀慧、姜長均 於警詢之供述。
(四)賭場外觀照片、告訴人胡進溢與證人胡忠勇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二、核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核被告沈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05條之恐 嚇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沈暘展所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犯行,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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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