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
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系爭前案),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 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 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㈢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 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除系爭前案外,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謝文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受之物 ,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嚴金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9月6日0時2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見謝文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隨身手 電筒照射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謝文智胞弟謝 文朗目睹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手電筒1支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金煌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謝文智及謝文朗二人於警詢時證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論處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並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