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45號
TNDM,112,簡,35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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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戴芯芸,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 (參見警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蕭旭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新營火車站」旁,見戴芯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AINT 廠牌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至3千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戴芯芸發現自行車遭竊,乃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GAINT廠牌自行車1臺(已發 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芯芸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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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