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矽膠吸管壹組及瞬間黏著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 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 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矽膠吸管1組、瞬間黏著劑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鄭傑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夫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32分許至15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HBY號機車,至柯惠貞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大九九大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矽膠吸管1組 、瞬間黏著劑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220元、15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柯惠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傑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惠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佩琳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鄭珉偉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六)車號000–HBY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