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19號
TNDM,112,簡,351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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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庭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
  被   告 呂庭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至同年月4日21時間之某時點,在臺 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第6宿舍10樓晒衣場,徒手竊 取林鈺涵所有之黑色內衣1件(價值據林鈺涵稱為新臺幣《下 同》150元),得手後逃,並將之收藏。
㈡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2分許,在上揭晒衣場,徒手竊取林 鈺涵所有之紅色內衣1件(價值據林鈺涵稱為150元),得手後  逃,並將之收藏。
嗣因林鈺涵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 扣得黑色內衣、紅色內衣各1件,發還林鈺涵保管,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庭耀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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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