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09號
TNDM,112,簡,35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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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UJI黃麻購物袋壹個、ZARA香水壹罐、IPHONE原廠手機充電線壹條、白色襯衫與白色長褲壹套、黑色領帶壹條、毛巾壹條、牙膏壹條、牙刷壹支、護髮油壹罐及白色無袖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珍惜自 新機會,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行竊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MUJI黃麻購物袋1個及ZARA香水1罐、IPHONE原廠 手機充電線1條、白色襯衫與白色長褲1套、黑色領帶1條、 毛巾1條、牙膏1條、牙刷1支、護髮油1罐、白色無袖背心1 件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忠仁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麻購物袋1 個(內有ZARA香水1罐、IPHONE原廠手機充電線1條、白色襯 衫與白色長褲1套、黑色領帶1條、毛巾1條、牙膏1條、牙刷 1支、護髮油1罐、白色無袖背心1件,含購物袋共價值新臺 幣5,917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忠仁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忠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仁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請審酌上情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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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