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 關被告犯罪時間「112年7月33日」明顯之誤載,應更正為「 112年7月3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 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 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衣 物1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6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3日凌晨3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衣美學 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妤庭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完 畢之衣物1批(內為女用內褲7件,價值據林妤庭稱為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嗣因林妤庭 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仲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妤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