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修鋐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錢財後留己使用之 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遺失物 交與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見悔意,且已經將所侵占之物交與警方扣案而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回復,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判決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 必要,故諭知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業經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蘇修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鋐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麻吉馬娃娃機店」內,拾得MARCIA FRANSISCA(印 尼籍,中文姓名:葉雅香)遺失之錢包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印尼幣共15萬7000元、柬埔寨幣10 00元、新臺幣共700元取出侵占入己,錢包以拾得物送交派 出所。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侵占之物 (已發還葉雅香)。
二、案經葉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修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雅香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