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50號
TNDM,112,簡,345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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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2次犯行,足見其 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李金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第2400號、第2401號、 第2596號、第2767號、第2864號、第2918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2 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 觀護人通知於112年4月25日10時57分許,到署接受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 其友人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路邊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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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