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雞擺飾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初戀二代選物精品物聯網」,徒手竊取劉盈志放在娃 娃機臺上之金雞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 有現金1,600元】得逞。嗣經劉盈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盈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盈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缺錢)、方法、所竊 取物品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雞擺飾1個(內有現金1,600元),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