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念平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筆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行 為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被告特殊之身心狀況以及家 庭生活環境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5號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念平前曾至陳富美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從事清理工 作,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4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開啟上開住處之車庫鐵門後侵入,嗣陳富美返家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念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富美之上開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證明案發當日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進入住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唐偉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家,聽到車庫鐵門被打開之事實。 4 告訴人住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21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 辯稱:我是要拿回當初放在上開地點之拖板車,我有爬上從 車庫進去的玄關窗戶,往裡面看有沒有拖板車,沒有進入屋 內等語,經查:告訴人住所之車庫確實放有拖板車1台,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車庫後 雖往玄關窗戶方向消失在畫面中,約45秒後即再現身,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從車庫進入屋內,是被告辯稱係攀 爬上窗戶往內看乙節,應可採信,自難認其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故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