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04號
TNDM,112,簡,340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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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義祥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7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129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義祥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義祥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對自己所承租之住宅 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因點燃線香拜拜不慎引 燃,因此疏忽引起本件火災,而致火勢延燒,燒損自己及他 人住宅以外之物,其不顧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前科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所為本 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見偵字卷第38頁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 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柯義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義祥於民國109年間向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洪 玲芳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與兒子柯志強等共同居住,並在本案房屋3樓西南側 設置木質神龕(擺設6尊木質神尊等)、摺疊桌(放置大小 支線香、香環、淨香粉、淨香爐及打火機等)、躺椅、手工 摺疊桌、塑膠垃圾桶及神龕桌面下放置塑膠玩具機車等易燃 可燃物品,作為神明廳由柯義祥每日早、晚燒香祭祀。而柯 義祥本應注意擺設神尊像及點燃線香,應注意與四週易燃物 品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應注意線香之燃燒情形,確定已無足 以導致他物燃燒之火源,始得離去,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 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 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 後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 致所遺留之線香火種於掉落於較易燃可燃物,經過逐漸醞釀 熱蓄積先產生小明火,繼而擴大燃燒引起火災,以致本案房 屋3樓神明廳上開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於同日2 1時31分許柯志強聽聞爆破聲發現,報請消防隊及時灌救, 始未釀成重大災害,而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屋頂、天花板及 牆壁等處受煙燻黑,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房屋3樓西南側設置木質神龕,放置上開易燃可燃物品,由被告每日早、晚燒香祭祀,並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等事實。 2 證人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神尊是被告請來的,平時燒香是被告處理等事實。 2、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神龕為木質材料,神龕設有上桌及下桌,神龕上桌牆壁處設有神明圖像,神龕上桌面放置有3尊大尊神尊有戴帽子、3尊小尊太子爺(只有1尊太子爺有戴帽)、6個擺放神尊的木質構造、神明爐、祖先爐、神尊身上有塞著塑膠或紙製香火袋及平安符、金屬敬茶座、金屬茶杯3個、瓷器茶杯2個、1疊金紙、香環爐及木質筊杯等。神龕下桌桌面放置3臺塑膠玩具機車等事實。 3、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西南側點香處木質摺疊桌桌面放置物品為:大支線香、小支線香、香環、淨香粉、淨香爐、紙盒、紙筒、塑膠袋及打火機。點香處木質摺疊桌下放地板處放置有2個紙箱,紙箱內放置有塑膠紅布條及神尊木質座等。衛生紙放置在其母親做手工的折疊桌上等事實。 3 證人洪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本案房屋1、2樓沒有被火燒到;3樓好像都燒壞,室內裝修的部分都燒掉了等事實。 2、本案房屋3樓的結構還存在,外緣牆壁還在,內裝燒掉了。屋頂還在,但好像有破掉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柯志強提出之本案房屋3樓神明廳神龕照片2張 同上。 二、訊據被告柯義祥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找水電 人員來看過,水電人員說電線要換掉,起火原因是電箱電線 老舊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答辯:3樓神明廳供 奉神明擺設香爐之神明桌是位在神明廳北側,其距離神明廳 西南側起火處約有5、6公尺,當時神明桌上僅點1香環,且 被告離開3樓神明廳前,已確認神明廳南側之窗戶關閉,在 無風、無外力之情況下,香環之微小火源不可能飄落至距離 5、6公尺外之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設 有電箱,起火原因應為該電箱電線走火使然等語,並聲請重



新鑑定與請求傳訊證人即水電工人周嘉顯王宥崴,證明起 火原因較有可能是地線走火。惟查,被告在本案房屋3樓西 南側設置木質神龕及放置上開易燃可燃物品,每日早、晚燒 香祭祀,並於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房屋3樓神明 廳以打火機點燃3支小支線香,再以甩的方式將線香明火甩 熄,並讓神明廳窗戶留有縫隙通風,於20時5分許離開3樓神 明廳時香環爐內的香還在燃燒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柯志強洪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證人柯志強提出之本案房屋3樓神 明廳神龕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罪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電箱電線老舊造成失火等語,經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於現場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並無發現電箱, 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現場相片編號72至103號足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也陳 稱「最近3樓神明廳電器用品並無發生任何故障情形。最近 北區公園路769巷20弄51號並無發生跳電情形。」等語,是 被告所辯當無可採;至辯護人所辯「神明桌是位在神明廳北 側,其距離神明廳西南側起火處約有5、6公尺」等語,除與 被告及證人柯志強供述,「神龕位於神明廳南側,而點香摺 疊桌位於神明廳西南側等語」迥異外,也與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現場勘察之現況相違;另替被告辯稱「被告離開3樓神明 廳前,已確認神明廳南側之窗戶關閉」,也與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神明廳鋁窗設於北側,火災當時開啟些許縫隙通風」 等語不符,並且從神明廳北側鋁窗燒燬之現況照片,可知火 災當時神明廳北側鋁窗確有開啟一些縫隙通風,此有上開現 場相片編號66號在卷可參,綜上,辯護人所辯也無可採。末 因本件起火原因已經明確,故其聲請重新鑑定與請求傳訊證 人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俱、物件 燒燬,而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僅能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之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洪玲芳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房屋1、2樓沒有被火燒到,本案房屋3樓的結構還存在, 外緣牆壁還在,內裝燒掉了等語。參以前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3號及55號 外牆均未受燒損…(二)北區公園路769巷20弄55號1樓門廊



、1樓客廳、1樓廚房、2樓走廊暨儲藏空間、2樓臥室<一>< 二>、3樓儲藏室<二>、3樓梯間均未受燒損…。」等情,且觀 諸卷內之現場照片,亦顯示除3樓神明廳外之其他房間、同 棟住宅及相鄰住宅均無燃燒現象,而3樓神明廳雖有受燒, 致使置放之前揭事實欄所載等物遭燒燬,但本案房屋本身尚 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遽論 以被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 嫌,原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 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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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