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01號
TNDM,112,簡,340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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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 案恐嚇、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益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 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罐1瓶,雖係被告所 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噴漆罐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 之物,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陳靜誼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靜誼與王筱雅前為同事,陳靜誼因對王筱雅不滿,竟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噴漆罐朝王筱 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車 窗玻璃噴漆,在左側車門噴漆「死」字,並朝該車潑灑廚餘 ,使王筱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該車左側前後車 門烤漆失去美觀效用、車窗玻璃失去美觀以及透過窗戶查看 車內外情況之效用,其後王筱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噴漆「死」字以及潑灑廚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單各1紙、監視器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



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噴漆「死」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之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潑灑廚餘之行為亦涉嫌公然侮辱罪 嫌,然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公眾無法自該遭潑灑廚餘 之車輛連結到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該等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唯被告乃接續對該車潑灑廚餘、並朝該車噴漆,是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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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