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6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與少年朱○軒、賴○宏、盧○利、黃○育間就本件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查朱○軒、賴○宏 、盧○利、黃○育4人行為時均未成年,有渠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警卷第93、105、109、131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朱○軒 、賴○宏、盧○利、黃○育共同犯上述毀損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之父林錦祥有債務糾紛,即率眾毀 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冷氣室外機及機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經通緝始到案,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至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軒、賴○宏、盧○利、黃○育(上4人行為時均未成 年,年籍詳卷,均另經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為追討林錦祥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至林錦祥兒子乙○○位 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當場腳踹大門、持木 棍敲打門窗玻璃、冷氣室外機及推倒停放在該處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致上開玻璃破裂、冷氣室外機無法正常使用及機車 車殼多處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21時30分返 回上址住處時,發覺上開物品損壞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與同案少年賴○宏、盧○利、黃○育一同至案發處,然辯稱:是到附近找朋友,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門窗玻璃、冷氣室外機及車牌之機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軒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同案少年賴○宏、盧○利、黃○育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父親林錦祥討債,並一同毀損告訴人住處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經被告提議後,一同與同案少年盧○利、黃○育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先經被告腳踹該處大門,其則手持該處倉庫木棍敲破該處窗戶玻璃及推倒機車,被告、同案少年盧○利、黃○育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經被告表示要找林姓阿伯,而一同與同案少年賴○宏、朱○軒騎乘2部機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經同案少年同案少年賴○宏、朱○軒當場砸破玻璃、毀損掃把及畚箕,被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經同案少年盧○利或被告提議後,與被告、同案少年賴○宏、盧○利於上揭時間,一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經被告、同案少年賴○宏、盧○利當場持農具毀損該處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與少年朱○軒、賴○宏、盧○利、黃○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