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95號
TNDM,112,簡,339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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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威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 ,亦表示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資料(警卷第8頁),檢 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李威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之1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月31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3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平道 二路與民松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46)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046)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4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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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