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中,命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 目的在於協助其能透過認知教育輔導,使被告有效控管情緒 ,促使其以非暴力之行為模式與其家人互動,但被告收到處 遇計畫通知,卻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輔導之機會,其所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 害人之積極侵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妮萱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令其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內容:情緒及 壓力管理、非暴力溝通,每1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6個 月(內容:戒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且依同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其並於111年1月4日經警方以電話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述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保護令之要 求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5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0626號函(含所附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