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閔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薛閔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薛閔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數個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害告訴人駕車往 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僅因對被害人 的駕駛行為不滿,即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橫向起 駛、突然切換車道、蛇行、無故煞停在車道上、無故在車道 上倒車等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正常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 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之被害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提示案發現場照片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偵查中曾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雖 有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未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
被 告 薛閔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閔達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建業路時,與姜惠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 生不滿,在同日7時43分許,其自官田區建業路右轉工業路 後,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官田 區工業路上,每在姜惠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駛近時,即以突然橫向起駛、突然切換車道、蛇行、無 故煞停在車道上、無故在車道上倒車等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妨害姜惠齡之行車路線及行動自由,致生往來危險。嗣姜 惠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路 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薛閔達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尾隨跟入,但在姜惠齡下車進入行 政大樓後,薛閔達始駕車悻然離去。
二、案經姜惠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閔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閔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無故蛇行、急煞、路中倒車等行為,是對方在前面的路段先擋我的行車云云。 2 證人姜惠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登記在被告父親薛君強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突然橫向起駛、突然切換車道、蛇行、無故煞停 在車道上、無故在車道上倒車等數個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姜惠齡於警詢時證稱:過程中對 方以台語對其咆哮「你擋什麼車」及「你不要以為我好欺負 ,我沒有在怕你的」等語,則被告之咆哮行為,充其量僅係 因行車糾紛,被告表達不滿情緒及不願示弱之行為,尚未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告知,縱認 被告於危險駕駛之過程中為上開言語,亦與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 此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係屬法律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