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親人有 債務糾紛,即至告訴人住處砸毀門窗等物,波及無辜,行徑 囂張,目無法紀,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張政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李昇峰間 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與黃威彰、翁郁凱 、徐誌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昇峰舅父張承愈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尋李昇峰未果後,張政賢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張承愈前開住處之門 、窗、梳妝台及水龍頭等物品,致使該住處之三處窗戶玻璃 破裂、臥房內木製梳妝台鏡子破裂、水龍頭斷裂、大門鋁門 窗凹損變形、門把脫落、客廳木門鐵柱凹損變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承愈。
二、案經張承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承愈、證人黃威彰、翁郁凱、徐誌宏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人黃威彰提出之手機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