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因與告訴人袁懿萱睡覺翻身問題,與袁懿萱發生爭執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 示願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被 告 潘俊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友與袁懿萱為朋友關係,潘俊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與袁懿萱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袁懿萱,致袁懿萱 受有左眼眶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袁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 懿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