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88號
TNDM,112,簡,328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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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福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 庭向告訴人致歉,表現悔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42頁),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亦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曾任職證券公司總務副理,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日曆1本價值不詳,且係里長贈送告訴人之物, 衡情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告訴人當 庭表示不請求任何賠償,僅期盼被告能不再犯(本院易字卷 第4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有危害, 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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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