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84號
TNDM,112,簡,328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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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劉冠勇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局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 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 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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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