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72號
TNDM,112,簡,327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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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林詩珈,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腳 踏車1輛,既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蔡崇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 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8日16時18分 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詩珈所有之藍 灰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前牽走該腳踏車而得手,並往臺 南市麻豆區方向騎去。嗣同日稍晚林詩珈至上址欲騎腳踏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數日後聯繫蔡崇 興歸還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詩 珈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籍資料及報廢資料、被告蔡崇興及腳踏車照片3張、



監視器截圖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蔡崇興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蔡崇興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竊盜之類型,顯見及遵法意識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蔡崇興110 、111年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有被告蔡崇興之前案書 類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已以竊取之 手段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之習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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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