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66號
TNDM,112,簡,326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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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駿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選舉期間,為反諷或調侃當時台北市長參選人 蔣萬安,乃於所管理之臉書粉絲團張貼告訴人與該參選人之 合照截圖,並加註「這才是小倆口」、「你與女記者2人單 獨看電影才是小倆口」等文字,雖意在嘲諷參選人,但因未 對截圖上之告訴人相貌或姓名加以遮掩,不免仍使人聯想或 誤認告訴人與參選人可能有不當往來,業已逾越言論自由之 界限,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接獲告訴 人反映後,立即刪文並道歉,因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再度應 告訴人要求,刊登告訴人擬定之道歉啟事,積極彌補所為, 態度良好,兼衡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因新聞媒體報導及媒體人於臉書 發文,提及市長參選人與女記者看電影,因而跟風張貼本案 圖文,有其提出之網路資料在卷(新北地檢偵續卷第26-28 頁),並非無故惡意杜撰,出發點亦在於反諷或調侃該名參 選人,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其事後 雖已道歉,但依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等語(易字院卷第40頁 ),顯見其歷經偵審程序,確實深刻體認其貼文內容波及無 辜之告訴人,業已知錯反省,斟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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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