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威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仍屬 單純一罪。被告對員警多度以肢體反抗之行為,是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通緝犯之身分被發 覺,竟於遭員警壓制逮捕時多度反抗,造成2名員警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勢,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並對員警之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最後,慮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具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張威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凡(先前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5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警方懷疑其係通緝犯而 為警盤查,其向警方表示自己係「黃詩浩」後即試圖逃逸, 警方則上前追緝。張威凡雖知自己具有通緝犯之身分,而追 捕員警梁植森、林暉原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且警 方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為脫免逮捕,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於警方實施逮捕之過程中不斷以肢 體反抗試圖掙脫,致梁植森受有右側腕部因抓傷所致擦挫傷 等傷害,林暉原則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因抓傷所致擦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植森、 林暉原執行公務。嗣因員警將其逮捕並帶回派出所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梁植森、林暉原就上述追 捕過程之職務報告、員警梁植森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員警林暉原之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各1份、 刑案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末請審 酌本案員警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