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典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集合犯
被告2人本案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之 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7 顆,均係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桌面賭資200元,係被告甲○ ○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供承及在場賭客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係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日所得抽頭 金,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 ○○供稱:我每次大約贏1,000元左右,1週大概2、3次等語( 偵卷第15頁反面),又本案犯罪時間約1個月,依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本案獲利為1個月共8,000元(計 算式:一週2次獲利2,000元×4週=8,000元),則本案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8,000元,該8,000元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再扣案之其餘賭資1,500元部分,其中500元為賭客蔡榮勳所 有、1,000元為賭客吳宏泰所有,因係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 ,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0時許為警 查獲止,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等之代價,向 甲○○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乙○○即以俗 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乙○○自任莊家,復由任賭客 3人擔任出家、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 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 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 歸莊家,乙○○則抽取不特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 賭場。嗣於112年7月7日0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及賭 客吳維哲、吳文賢、吳建文、侯明楓、蔡榮勳、郭侑恩、郭 建偉、吳維誌、吳宏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 牌1副、骰子7顆、賭資2700元、抽頭金15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維哲、吳文賢、吳建文、侯明楓、蔡榮勳、 郭侑恩、郭建偉、吳維誌、吳宏泰(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先 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及被告乙○○於本 署偵查中自承:每次大概就1千元左右,四、五個人,一個 禮拜大概二、三次等語,據此推算業已取得而未扣案之抽頭 金約8千至1萬2千元(開始經營賭場至遭查獲期間約抽頭8至 12次),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