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華與張貴媛係同社區大樓鄰居,蘇玉華因社區中庭腳踏 車停放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中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雙手推張貴媛肩膀,張貴媛因此跌坐在地,致張貴媛受有 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7頁),並有誼康婦 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頁、第11-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有期徒刑受宣判 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處理與鄰 居間之糾紛,率爾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張貴媛因此跌坐在 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 和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伊到現在五個月 了,腳都是麻的,今天去看了一整天的醫生,我真的很痛, 早上起床都爬不起來,希望從重判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 衝動而蹈法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