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卉
謝武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1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武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卉、謝武 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逸卉、謝武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逸卉、謝武松2人就本案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逸卉所為,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逸卉所為1次傷 害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逸卉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 之旁系姻親,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林逸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 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逸卉係告訴人張瑞良
之弟媳,因土地共有之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林逸卉、謝武松 2人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傷害告訴人張瑞良,致告訴人張 瑞良受有右肩咬傷、左腰挫傷等傷勢,被告林逸卉又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因而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修理費用約新臺幣10,800元)。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另衡及被告2人自陳之身心狀況(被告林逸卉部分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逸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謝武松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林逸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卉與謝武松係朋友關係,林逸卉係張瑞良之弟媳,前因 土地共有之糾紛發生爭執,詎林逸卉與謝武松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里○○○00○0號張瑞良住處,由林逸卉咬張瑞良之手 臂,謝武松則毆打張瑞良並架住張瑞良之腋下,導致張瑞良 因而受有右肩咬傷、左腰挫傷等傷勢。嗣林逸卉復基於毀損 之犯意,見張瑞良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小貨車,竟破壞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致小貨車 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破裂,達不堪用之程度。二、案經張瑞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表示: 當時張瑞良抓住我的雙手不放,我才咬他等語;被告林逸卉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有喝酒,我忘記有沒有咬張 瑞良等語。被告謝武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傷害有毆打 告訴人張瑞良,然辯稱:我只有毆打張瑞良,並沒有架住張 瑞良之腋下等語。經查,告訴人張瑞良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窗 玻璃及擋風玻璃,遭林逸卉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林逸卉坦承 不諱,並有貨車遭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與 被告林逸卉自白相符,應堪認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林逸卉當時對我咆嘯以後,就拿 我家的水果刀,還咬我的右手臂,後來有1個男子徒手毆打 我,還架住我的左腋下,導致我的左腋下受傷等語,並有營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 林逸卉於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張瑞良之傷勢為其所造成等 語。足見,被告謝武松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林 逸卉亦有咬傷告訴人,僅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改稱遺忘,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 人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逸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核被告謝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