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91號
TNDM,112,簡,319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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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進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 賣場內之商品,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09元、經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6號
  被   告 董進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 金百貨中正門市內,徒手竊取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價值 新臺幣3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門市欲離去之際 ,為該門市櫃檯人員鄭閎懋發現,而出面攔阻其離開並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將董進興逮捕,並當場扣得保麗淨假牙黏著 劑1盒,發還鄭閎懋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閎懋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失竊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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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