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4號
TNDM,112,簡,318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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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贓證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王凱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員 警發還告訴人張苑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王凱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至米里飲料店(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利用其曾在米里飲料店任職熟悉工作環境及現 同居人陳偉昱仍在職而持有鐵門遙控器之機會,於取走陳偉 昱之米里飲料店鐵門遙控器後,穿著黑色安全帽、黑色手套 、藍色雨衣,持鐵門遙控器開啟米里飲料店鐵門後後而進入 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飲料店內外送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欲逃逸時為該店店長張苑芝以手機連線飲料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王凱聿逮捕 ,當場扣得900元,發還張苑芝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苑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凱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苑芝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扣案贓款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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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