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唐國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6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另依被告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6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