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24號
TNDM,112,簡,312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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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3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警1卷第19頁】,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庭煌、被害人吳麗娥 ,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證件、口罩等物,本身財產價值 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3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唐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忠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竊取車輛置物箱內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以及附表編號2之被 害人洪庭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唐忠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商介碩吳麗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庭 煌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郭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2份、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與證人郭芳 綺提供之照片5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共25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唐忠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 為之竊盜犯行係竊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咖啡色牛皮長 夾(內有證件)乙節,經查:被告僅坦承竊取香菸1包,否認 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情,且本件亦查無可資證明上開犯行之其 他積極事證,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之車輛 竊取財物(現金為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 15時2分許 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北門路1巷口停車場 商介碩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香菸1包 2 112年7月16日 21時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345巷與廠前街之鐵道公園內 洪庭煌 (已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0元、證件、口罩 3 112年7月17日 4時5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 吳麗娥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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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