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87號
TNDM,112,簡,308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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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恐嚇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調解筆錄 可參,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 ,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被   告 高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翌祥陳建發陳建發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8時27分,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現在遇到了你死好 了」一語,致陳建發心生畏懼。嗣因陳建發不甘受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翌祥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訊息 擷圖(警卷第69頁)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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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