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76號
TNDM,112,簡,297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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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啓明



NGUYEN TRUONG TU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長秀)



劉宗聖



曹全巖



楊瑞基



溫裕全


黃敏龍


李清和



胡明寶


許詩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梁啓明劉宗聖曹全巖楊瑞基溫裕全黃敏龍犯賭博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貳、NGUYEN TRUONG TU、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參、扣案之天九牌陸副、骰子拾肆顆、記點牌拾張及賭資共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啓明、NGUYEN TRUONG TU、劉宗聖曹全巖楊瑞基溫裕全黃敏龍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無視於 法律禁止規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 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梁啓明、劉 宗聖、曹全巖楊瑞基溫裕全黃敏龍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NGUYEN TRUONG TU、李清和胡明寶、許詩 舷等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梁啓明為高職肄業、 以工程小包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NGUYEN TRUON G TU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宗聖為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曹全巖為國中肄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瑞基為高中肄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溫裕全為高職畢業、業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敏龍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清和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胡明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詩舷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9、15、21、27、37、43、49、55、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天九牌6副(1副開封、5副未開封)、骰子14顆、記 點牌10張及賭資共新臺幣26萬3,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梁啓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RUONG TU(中文名:阮長秀,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劉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全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瑞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裕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敏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清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詩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啓明、NGUYEN TRUONG TU、劉宗聖曹全巖楊瑞基、溫 裕全、黃敏龍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等10人均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 ,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市○○區○○街000號旁空屋內,以天九 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由梁啓明、NGUYEN TRU ONG TU輪流擔任莊家劉宗聖為初家、曹全巖為川家、楊瑞 基為尾家,4人每次各持天九牌2張,供賭客溫裕全黃敏龍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等人以現金在旁押注,再由莊家 與其他3家依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天九牌6副(1副開封、5副未開封)、記點牌10張、 骰子1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梁啓明:11萬6 ,500元、NGUYEN TRUONG TU:9萬9,000元、劉宗聖:4萬6,000



元、楊瑞基:500元、曹全巖:1,0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啓明劉宗聖曹全巖楊瑞基溫裕全黃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NGUYEN TRUONG TU、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被告NGUYEN TRUONG TU辯稱:是被告梁啓明叫我過去 的,我原本只是在喝飲料、聊天,後來被告梁啓明去上廁所 時,叫我顧一下,我就負責擲骰子,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 被告李清和辯稱:我沒有持牌與莊家對賭,我只是在一旁觀 看而已等語;被告胡明寶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去一下警察 就來了等語;被告許詩舷則辯稱:我只是單純站在那邊看, 我沒有下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梁啓明等10人在上開時、 地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2 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賭博案件現場賭客名冊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NGUYEN TRUONG TU、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梁 啓明等10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啓明、NGUYEN TRUONG TU、劉宗聖曹全巖楊瑞 基、溫裕全黃敏龍李清和胡明寶許詩舷等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天九 牌6副(1副開封、5副未開封)、記點牌10張、骰子14顆及賭 資26萬3,0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 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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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