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夫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珉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 捕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弟鄭珉偉之 名義應訊,並偽造「鄭珉偉」之簽名及指印,除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鄭珉偉外,更妨害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珉偉」 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偵卷第53至61頁】 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騎縫、頁末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6枚、指印14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63至6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騎縫、「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2枚、指印4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69頁】 空白處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採尿同意書【偵卷第71頁】 「立同意書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6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偵卷第73頁】 「簽名蓋章」欄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鄭珉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75頁】 「涉嫌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鄭珉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77頁】 「涉案人」欄 「鄭珉偉」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鄭傑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夫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而經 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調查。鄭傑夫 唯恐員警查悉其因案通緝中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翌日0時48分許至1時12分許 ,在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胞弟鄭珉偉之名義,接續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尿同意 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查獲 鄭珉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書上偽簽「鄭珉偉」之簽名,且按捺指 印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鄭珉偉、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嗣 因承辦員警於指紋系統比對過程中,發現其所捺指紋與鄭傑 夫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鄭珉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 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 照表、查獲鄭珉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0005769號函暨所 附鄭珉偉、鄭傑夫十指紋卡影本1份。
二、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尿 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查獲鄭珉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故核 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 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 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文件偽造「鄭 珉偉」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