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内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 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O-114)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且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 ,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3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均高 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2O-114)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29頁、偵卷 第2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102年8月2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洵堪 認定。綜上,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