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9號
TNDM,112,易,99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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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育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該 巷弄狹小,而認鄭名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 礙其通行而生不滿,洪育傳已預見以不當力道在抓取他人衣 物過程中,極有可能因雙方拉扯、閃躲力道使該衣物破損、 且因衣物摩擦穿著者之皮膚而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鄭名芳 衣物毀損、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關上之機會,拉扯鄭名 芳之衣領,致鄭名芳之衣服破損,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足以生損害於鄭名芳
二、案經鄭名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洪育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抓告訴人鄭名芳衣領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接 觸時間很少,我聽到衣領鬆掉的聲音就放手,是因為對方閃 躲才造成她自己受傷,而且告訴人之友人鄭伊玲也有抓住告 訴人衣服往後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巷弄狹小問題而認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其通行而生不滿,被 告有出手抓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名芳、告訴人友人鄭伊玲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明確(警卷第15、19至20、25至26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電子地圖1紙存卷足佐( 警卷第35至37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被告是一個外送員,他騎摩托車進來 巷子後,我剛好在等紅燈窗戶沒關,他朝著車內叫我滾遠一 點,我當時問他說你有什麼事嗎?然後他就動手伸進來車子 裡面,把我從車窗拉出來,使我頸部挫傷、衣服左胸前破損 等語(警卷第15、19、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鄭伊玲 於警詢、偵查則稱:當時告訴人要載我回家在案發地點等紅 綠燈,一名外送員從公園路轉進來,覺得他過不去,就口氣 很差地叫告訴人開過去一點,當下無法移動,先後都有車輛 再等紅綠燈,對方罵告訴人後,就太激動直接動手就拉告訴 人衣領要將她從車窗拉出窗外,當時告訴人的頭已經被拉出 車窗外,我趕緊下車幫忙,對方就鬆手了,告訴人脖子有受 傷,應該是扯衣服去勒到,衣服還破掉,我當下有準備要錄 影,對方看到我這個動作才沒有繼續動手等語(警卷第25、2 7頁、偵卷第33至34頁),其等二人所述與被告衝突過程互核 一致。
(三)且告訴人衣服確實在左胸口處有破損、告訴人於同日至郭綜 合醫院急診,確實經醫師診斷有頸部挫傷等情,有該衣服照 片1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第29頁) ;再者,案發地點巷弄確實狹小,案發時告訴人確實在停等 紅燈等情,亦有前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電子 地圖1紙存卷足佐(警卷第35至37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 人、證人鄭伊玲指述過程相合。參酌告訴人受傷位置確實在 衣領遭抓住後易於摩擦之頸部,所受傷勢為表淺層傷勢,符 合證人鄭伊玲所述傷勢造成過程之情狀及位置,足認告訴人 上開指述其頸部受傷及衣物破損是因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並 非虛捏情節,而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以上詞,然參酌蓋因布料本具有一定之延展性、彈 性,而被告自陳其有聽到衣服鬆掉的聲音(本院卷第50、51 頁),可見當時被告抓取衣服時所使用之力道非小,才會導 致告訴人所穿衣物布料纖維或縫線有所裂損,可見案發時並 非如被告所辯僅抓取衣領短暫時間即放開。而該衣物破損狀 況是橫向裂損,觀之上引衣物照片即明,符合自衣領往上拉 提之外力破壞狀況。且自該衣物破損之處既然在左胸口,而 非背後,是鄭伊玲縱使如被告所辯有在告訴人背後有往後拉



,但衣服破損部位與其拉扯位置既然尚有差別,即難認為是 鄭伊玲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語,而難 以採信。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以不當力道抓取他人衣 物過程中,極有可能因雙方拉扯、閃躲力道使該衣物破損、 且可能導致衣領摩擦穿著者之皮膚而致他人受傷。本案雖係 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有前述行車糾紛,進而發生被告抓告訴 人衣領,而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直接傷害、毀損之故意 ,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以相當力道主動抓住告訴人衣領, 導致衣領因被告之行為、力道收束在告訴人脖頸處,而告訴 人面對此一外力當會本能掙扎,因此脖頸處皮膚與因被告行 為收束之衣領摩擦,均為一般常情可預見之衝突過程,但被 告仍執意發力抓住告訴人衣領,且力道已經達衣服纖維裂損 之程度,可見被告有上開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因掙扎、摩擦 ,導致告訴人造成摩擦傷勢或衣服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毀損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衣服破損一節,可資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面對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強暴行為導致 最終使告訴人受傷、衣服破損,對告訴人之財產、身體造成 侵害,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參佐,本件應係工作型態導致十分在意行車時間,始因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際一時激動所犯,其犯罪手段僅徒手 拉扯衣領、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受損程度非重,且本 案係因無從通知告訴人始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兼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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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