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秀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下稱「文化大廈」)之住戶,甲○○為「文化大廈」之保全主 任,乙○○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許,將載有「我甚至看到甲○○在外把妹回來,把我們住戶的 VIP套房當作自己的旅社,當眾開房間,更是看到房間內有 他們的換洗內衣褲...他們更是以自己規定的造假住戶規約. ..」等無事實根據之文字內容(下稱本件內容)之「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撤換連署書」(下稱本件連署書),投 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內,據以散布貶抑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文化大廈」之住戶、告訴人甲○○為「文 化大廈」之保全主任,被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將載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 0多住戶之信箱內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 辯稱:本件連署書所載之本件內容,均屬真實而非虛 假, 並無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連署書1份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原於111年11月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係於2年前之3 月份之18時剛運動回來,看到告訴人在外喝酒之後帶女生回 來「文化大廈」等語,然於偵訊中又稱:我係於21時45分, 與守衛孫士朋(筆錄誤載為「鵬」)一同看到告訴人在「文 化大廈」VIP套房開房間及房間內有其換洗內衣褲等語,嗣 於審理中原稱:我係在107年3月左右之18時許,我去運動回 來「文化大廈」要去吃飯,看到告訴人帶女生至VIP套房; 而在108年至109年之疫情期間,早上10時許至桌球室打球, 告訴人剛好要去倒垃圾,我探頭看到VIP套房內有換洗之衣 物,因為告訴人在倒垃圾之後,約10時許會至VIP套房洗澡 、換洗衣服,所以我在本件連署書寫換洗內衣褲等語,則告 訴人就所謂親見告訴人帶女子至「文化大廈」VIP套房開房 間之時點,先後出現111年之2年前即109年間之3月份之18時 、21時45分許及107年3月之三種不同之版本。 ⑵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因被告 不想讓我繼續在「文化大廈」擔任保全職務,就向住戶發送 要撤換我們保全公司之本件連署書,然本件連署書所載之本 件內容根本非實,並直接寫出我的名字而據以妨害我的名譽 等語,且經警於112年8月22日向已在「文化大廈」擔任保全 人員5年之王雅各訪查,亦稱:「文化大廈」位戶之親友可 以使用VIP套房,但無住戶曾反應「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遭 保全人員或住戶擅自使用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18254號函 附之查訪表1份可憑(見審卷第55、56頁)。 ⑶證人孫士朋於112年6月16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曾在「 文化大廈」擔任保全人員3年多而已離職3、4年,我並未見 過告訴人有在喝酒後帶小姐回「文化大廈」之事等語(見11 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65、66頁),且證人即「文化大廈 」之住戶丁○○於審理中除稱:「文化大廈」之VIP套房的鑰 匙,都放在管理室之保全那裡,VIP套房可供住戶、住戶付 費而預先申請之住戶親屬或朋友使用,我曾於112年1、2月 份之某日晚上10點之後,我因家中之瓦斯爐故障而去借用其 中一間VIP套房洗澡,當天是保全人員以鑰匙幫我打開VIP套 房之門,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待我洗完澡,拔出鑰匙及鎖門 ,再將鑰匙交還保全人員,我進去該VIP套房,看到床上凌 亂而有男生之襯衫、短褲、一旁有垃圾,垃圾內有衛生紙等 語外,尚稱:我未去翻動上揭衣物,而不知有無其他衣物或 內衣褲,也看不出來是何人之物,而從保全開門讓我進去VI P套房,一直到我洗澡完畢,我都未遇到告訴人或其他人, 在返還鑰匙予保全人員時,也未向保全人員表示在該VIP套
房之床上有看到衣物或進行詢問,又在上開112年1、2月份 借用VIP套房之前,我並未在VIP套房看過床上有襯衫、短褲 、垃圾、衛生紙之類似情形,且我是在前開112年1、2月份 借用VIP套房之後,於電梯遇到被告而談及換瓦斯爐之花費 時,我才跟被告說上開我至VIP套房洗澡,看到床上有衣物 、垃圾而有人在使用之事等語(見審卷第92、94至99頁)。 ⑷依上所述,被告就所稱看到告訴人帶女子至「文化大廈」VIP 套房開房間之時點,先後出現三種不同而歧異之版本,並由 「文化大廈」之VIP套房並無遭保全人員擅自使用之相關紀 錄,且孫士朋業稱其並無所謂與被告一同親見告訴人曾在喝 酒後帶小姐回「文化大廈」之情景,「文化大廈」住戶丁○○ 僅稱係在112年1、2月份因借用VIP套房而看到床上存有襯衫 、短褲、垃圾、衛生紙之情狀,然其既未見有所謂內衣褲, 亦未能確定係何人所留存或使用,已不足以作為推認係告訴 人使用VIP套房之據,更況丁○○係在112年1、2月份借用VIP 套房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本件連署書之後, 始曾因偶遇被告而聊及曾在VIP套房看到床上有衣物、垃圾 之情狀,無從據此推證在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 本件連署書之前,告訴人曾有本件連署書所謂之帶女子至「 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開房間而在房間留存換洗衣物之舉動 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住戶發送之本件連 署書,所指告訴人曾有帶女子至「文化大廈」之VIP套房開 房間、房內留有告訴人之換洗內衣褲及自行造假規約等情節 ,均乏佐證而難認有事實根據。
⑸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 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 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被告藉由將上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 大廈」約200多住戶之信箱內,據以對「文化大廈」不特定 之住戶具體傳播指摘告訴人有如本件內容所指之欠缺事實根 據之事項,足使觀覽本件連署書之住戶依本件內容之文字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對告訴人產生其有私自利用僅供「文 化大廈」住戶運用之VIP套房作為其與女子進行俗稱「開房
間」之幽會場所,以及自行造假規約此等假公濟私、行為不 檢、違背保全人員職務且違反「文化大廈」規約之負面印象 ,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 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業衡與刑 法所指之誹謗行為相當。從而,被告藉由將本件連署書上載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件內容散布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 實行誹謗之犯意及作為,應認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透過向「文化大廈」 住戶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件內容之犯意,陸續將上 載本件內容之本件連署書投遞至「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 之信箱而廣為散發,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記載欠缺事實根據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本 件內容的本件連署書,向「文化大廈」約200多住戶投遞散 發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受損,且犯後雖坦承有散發本件連署書予「文化大廈」 住戶之舉,惟仍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散發本件連署書之對象為「文化大廈」之住戶、本件連署 書之份數達200多份,又斟酌被告先前即曾因於110年間三次 犯公然侮辱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拘役 25日及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及被告未對 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成年 子女、已退休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起訴,檢察官蘇烱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