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23號
TNDM,112,易,92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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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勇成



陳伯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61
號、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勇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伯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勇成姜彩玉係姊弟關係,渠二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中午欲前往王石龍經營之址設○○市○○區○○00號之00「○○○餐 廳」用餐,復於同日14時許,陳伯銓姜勇成姜彩玉因停 車問題發生口角,陳伯銓姜勇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區○○00號之00前互毆,致雙方倒地,過程中姜彩玉見狀欲扶 起姜勇成,亦遭陳伯銓以腳踢傷,致姜勇成受有右側拇指瘀 傷;姜彩玉受有左側上臂疼痛;陳伯銓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 害。
二、案經姜勇成姜彩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暨 陳伯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伯銓姜勇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二人之抗辯
一、被告姜勇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伯銓互毆,致 告訴人陳伯銓受有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 青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陳伯銓所受左側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為伊造成云云。
二、被告陳伯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姜勇成發生爭執 且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 之犯行,辯稱:伊遭姜勇成毆打時,眼部出血看不清楚四周 ,根本無法出手毆打姜勇成姜彩玉,且渠二人身形都比伊 壯碩有力,不可能遭伊毆傷。當天姜勇成不斷亂拳打到伊跌 倒骨折,姜彩玉看到伊哀叫,害怕地奮力抓住姜勇成,當伊 眼睛能張開的時候,有看到姜彩玉手臂很多傷痕,伊眼睛的 傷與姜彩玉手臂的傷,應該是姜勇成手上有帶利器(如戒指 刀)造成,且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靠近姜彩玉,伊是被打, 伊沒有動手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伯銓姜勇成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起口角爭執,進而 衍生肢體衝突,且被告姜勇成毆打被告陳伯銓,致被告陳伯 銓受有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陳伯銓姜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彩玉及現場目擊者王石龍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伯銓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伯銓當天係因停車問題,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姜勇成 發生口角後,隨即互毆致彼此均倒地,告訴人姜彩玉見狀欲 拉起告訴人姜勇成時,亦遭被告陳伯銓用腳踢擊等情,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王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知道是因為 要出入餐廳引發口角,當天姜勇成要進去我的餐廳,陳伯銓 不讓他進去,兩人吵架打起來,姜勇成打完架就去報案了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48頁),且告訴人姜勇 成、姜彩玉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前往溫德雄診所治療,並 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之主訴 均稱傷口是由他人擊傷等情,亦有溫德雄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21頁),佐以被告陳伯銓於警詢 時自承與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均不認識,沒有任何重大仇



怨(見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自無蓄意構 陷被告陳伯銓之動機,綜上事證以斷,足認告訴人姜勇成姜彩玉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陳伯銓毆打、踢擊所造成。 ㈡被告陳伯銓先係辯稱當時眼部出血看不清四周,卻又稱嗣後 看到告訴人姜彩玉手上有很多傷痕,且可以判斷應是告訴人 姜勇成手上利器所造成,辯詞已前後不一,實啟人疑竇。再 者,姑不論被告陳伯銓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告訴人姜 勇成手上戴有利器以及告訴人姜彩玉手臂上有傷痕之情事, 其既稱始終未靠近告訴人姜彩玉,又怎能如此詳細觀察到告 訴人姜彩玉手臂上之傷痕應係利器所致?是被告陳伯銓此節 所辯,不僅與事證不符,更自相矛盾,可信性不高,自不足 採。
三、被告姜勇成雖否認告訴人陳伯銓所受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勢為伊造成。惟查:
  告訴人陳伯銓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 害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1頁) ,審酌告訴人陳伯銓案發後至醫院就診之歷程密接,當無事 後捏造傷勢之時間,參以被告姜勇成於警詢時自承與告訴人 陳伯銓彼此不熟識,亦無宿怨糾紛,難以想像告訴人陳伯銓 有何刻意傷害自己,從而誣陷被告姜勇成之必要,足證告訴 人陳伯銓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姜勇成毆打所造成無疑,被 告姜勇成辯稱告訴人陳伯銓上開骨折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亦 非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姜勇成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同 助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陳伯銓未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證人陳同助案發當日並不在現場, 且非有醫療人員相關經歷,業據被告姜勇成供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而告訴人陳伯銓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勢,已經本院依前述事證相互勾稽,認為該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姜勇成此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伯銓於互毆過程中,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姜勇成、姜 彩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互毆,過 程中分別造成彼此、告訴人姜彩玉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姜勇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伯銓則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姜勇成供稱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伯銓 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餐廳及樂器教學、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225773號 警卷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90號 偵一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1號 偵二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偵三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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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