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8號
TNDM,112,易,62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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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0月25日4時8分,騎乘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市○○區○○路OOO之O被害人張家珍所經營之○○企業行,見四 下無人且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全新之17 .5吋大貨車鋼圈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離去,於同日7時許,持往被告宋坤林所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被告宋坤林明知被告李金郎持來販賣的大貨車鋼圈 2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330元低價予以收購,之後持往 變賣不知去向(被告宋坤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發現大貨車鋼圈2個失竊後報警 ,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李金郎宋坤林,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李金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金郎業於112年6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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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