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泰
王崇合
曾娟霞
曾華翔
上列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娟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及經檢察官就被告曾華翔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經友人丙○○告知,得悉乙○○持有前配偶陳俊賢(現已改 名為甲○○,下仍稱陳俊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本票(為乙○○與陳俊賢先前協議離婚條件之過程中 ,由陳俊賢簽發與乙○○),且有意向陳俊賢催討此等款項, 遂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 不知情之乙○○晤面,並由乙○○簽立委託書,委由己○○代為處 理催討債款事宜。詎己○○受託處理上開債款後,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辦理,即與戊○○、綽號「汽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汽水」)、其他7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己○○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汽水」等人,及由不詳人士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陳俊賢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所示含有將加害陳俊賢之 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落於該址前 之騎樓及路邊;其等旋又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陳俊賢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 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一地後離去。己○○、戊○○ 、「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10人乃以丟灑前揭傳單之 方式,共同接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陳 俊賢,使經人通知而返回上開地點之陳俊賢閱覽傳單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乙○○、丙○○均未參與,詳 如理由欄「乙」部分所述】。
二、丙○○因友人己○○向陳俊賢催討債款未果,經己○○要求其協助 聯繫陳俊賢出面協商債務事宜。詎丙○○於110年1月31日17時 19分(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陳俊賢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陳俊賢之回應心 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陳俊 賢恫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你要 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 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陳 俊賢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陳俊賢,使陳俊賢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
三、案經陳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己 ○○、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不諱;被
告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己○○等人 一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且有他人在場丟灑如附 件所示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恐嚇之罪嫌,辯稱 :其只負責駕車前往,並曾於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不知有 恐嚇乙事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電 話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賢口出該等話語之事實,然亦矢 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認為該等言語還不到恐嚇的 程度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己○○經丙○○告知,得悉乙○○有意向 告訴人催討1,000萬元之債款,遂於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 ,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不知情之乙○○晤面,並由乙○○簽 立委託書,委由被告己○○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被告己○○ 、戊○○、「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10人旋分乘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所示之傳單,其等又於同 日12時16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 00號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 丟灑一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第169至184頁),被告戊○○亦坦承其曾駕車前往上開地 點後下車。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遭丟 灑前述傳單之情事甚詳(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卷第41至49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0096號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述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述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警卷第 5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76至77頁)。另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乙○○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 社」社團私訊和伊聯繫,表示和前配偶間有債款事宜欲找人 協助處理,伊詢問被告己○○有無意願幫忙處理,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讓被告己○○和乙○○互加好友,後續由被告己○○ 自行到臺南和乙○○簽立委託書,此部分伊未參與等語(本院 卷第186至191頁)。此外,復有乙○○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 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件所示之傳單、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 切結書影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59至63頁、第69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5頁 、第127至129頁,偵卷第61頁、第83至84頁、第215頁、第2 17頁、第219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光碟 置於偵卷第27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己○○因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未果,希告訴 人出面協商債務事宜,遂要求被告丙○○協助聯繫,被告華翔 於110年1月31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告訴人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有所不滿 ,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 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 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節, 則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電話恐嚇乙事明確(警卷第41至49頁 ,偵卷第51至55頁、第203至204頁),亦經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講話沒有那麼流暢,但希望能請告訴人出面 協商還錢,就請被告丙○○幫伊和告訴人聯繫等語無誤(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另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附 卷可查(警卷第65至67頁、第171至191頁;光碟置於偵卷第 279頁之存放袋內),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已甚明瞭。 ㈢次查告訴人對乙○○所負之債務,有前揭「一、㈠」所示之債權 資料足以佐證,堪信為真。雖乙○○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時,均稱伊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然乙○○與被 告己○○、戊○○或丙○○均素昧平生,彼此間毫無關係可言,苟 非乙○○有意委託他人處理債權相關事宜,被告己○○、戊○○或 丙○○絕無可能憑空知悉有此債權存在,更無可能平白為乙○○ 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是被告己○○、丙○○均陳述係被告己 ○○與乙○○簽立委託書,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乙事,應屬可 信,乙○○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戊○○固辯稱其僅聽從「汽水」等人指示駕車,及曾於 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不知有恐嚇之事云云。惟被告己○○係 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債權人乙○○簽立委託書,並得知告訴人之 住處及店面地址等資料,隨後係由被告己○○搭乘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領頭,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等節,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9 至184頁);而被告戊○○於在場之人丟灑傳單時曾下車乙事 ,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參本院卷第176頁、第185頁、第
202頁),且被告戊○○(身著黑白條紋長袖上衣)當時曾置 身於在場數人之中,並曾手持傳單乙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91至93頁)。故自上述客觀情 形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己○○、戊○○及「汽水」等10人就一同 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之事顯有相當之默契且合作無間,衡 情其等對於藉由丟灑傳單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之催討債務方 式均有充分之認識,由此益徵被告己○○、戊○○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過程無疑。 ㈤被告己○○、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舉動, 及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均帶有恐嚇之 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 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 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
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 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所示被告己○○、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丟灑之傳單,雖未明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有所 危害,然其內容已提及「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 犯」、「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 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家人 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等語 ,已暗指告訴人(債務人)為詐欺犯,並表示將揭露告訴人 等之姓名資料,即已暗示未來可能將其等所指「告訴人涉嫌 詐欺」之不名譽之事公告於街坊鄰居週知;且該傳單之內容 亦包含:「人間有多少個惡人,陰曹地府就有多少個黑白無 常」等語,並以黑白無常之圖片作為背景,而民間信仰中黑 白無常係負責接引人死後之魂魄入於陰曹地府之鬼差,一般 人均普遍認知撞見黑白無常帶有死期將屆之意,極易使人產 生與死亡有關之聯想,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丟灑附件所示 傳單之舉動,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或將 對他人不利之意思。又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與告訴人 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此種威脅時,通常均會產 生行為人於此次警告後,下次可能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 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名譽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 ,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傳單是針對伊本人,造成 伊心生畏懼及害怕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54頁),確屬 有據。另告訴人於被告己○○、戊○○等人丟灑傳單時雖不在場 ,但告訴人嗣後即經人告知此事,告訴人返回事實欄「一」 所示地點後亦立即可見該等傳單並知悉內容(參偵卷第53頁 ),益見被告己○○、戊○○上開動作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傳達 加惡害意思之恐嚇舉動,且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⒊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通話時,係先 表明其為討債公司,且告訴人陸續表示:「這到時法院再談 」、「法院會處理」、「臺灣是有法律的」等語,被告丙○○ 卻仍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 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 、「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有前引錄 音譯文足供參照(警卷第65至67頁);因暴力討債等非法追 討債款、造成債務人人身傷害之案例已廣經新聞媒體報導, 被告丙○○既於告訴人表示欲待法院處理後,仍向告訴人口出 前揭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顯係意指其可能採行司法途 徑以外之不當手段,在社會通念上即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
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 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之常理,一般人面對此種 恫嚇時亦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 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等言語是對伊之恐嚇等 語(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54頁),實與常情無違,亦屬 可信,被告丙○○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
㈥被告己○○、戊○○、丙○○於行為時各已年滿20歲、27歲、36歲 ,均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己○○、 戊○○自均知悉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舉動係傳 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被告丙○○當亦知悉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係帶有恐嚇意味之語句,且 其等均清楚認知自己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竟均猶恣意 為之,縱其等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主觀上均仍具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丙○○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對被 告己○○、戊○○、乙○○提起公訴時,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亦曾提及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就被告丙○○追加起訴),然該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丙○○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犯 此部分犯行,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僅為記載告訴人之 完整受害經過,係被告丙○○單獨違犯,與被告己○○、戊○○、 乙○○均無關(參本院卷第65頁),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己 ○○、戊○○或乙○○共同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丟灑附件 所示傳單之方式傳達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言語暗示恫嚇 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戊○○與 「汽水」等人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縱未曾先明 確商議犯罪計畫,然其等就丟灑傳單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 之催討債款方式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進行,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己○○、戊○○與「汽水」、其他7名不詳人士之間, 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己○○、戊○○與「汽水」、其他7 名不詳人士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有前往不同地 點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恐嚇舉動,然此等舉動係其等出於要 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與被 告己○○、丙○○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使告訴 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灑傳單或電話恫嚇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所為均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 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己○○、戊○○、 丙○○均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戊○○、丙○○犯後復均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己○○則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然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立於主 導之地位,其與被告戊○○之刑度自仍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 己○○、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
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展覽館系統組合之工作, 須扶養母親;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便當店 之工作,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冷凍食品業,須扶養父母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參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 犯行時,係併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接續丟灑如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 使該等傳單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前方騎 樓及路邊地上,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己○○、戊○○同時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定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他人 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自以可特定或可推知之 人為限;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 無受毀損之危險;再者,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由誹謗 內容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尚不能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 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 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 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 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另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己○○及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乙○○ 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資 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己○○、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 同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在前,惟上開傳單 之內容僅空泛指稱「此區住有詐欺犯」,並未指名道姓,亦 未敘明所指「詐欺犯」之具體特徵;且因該傳單係散落於騎 樓或路邊,鄰近住戶或來往之人非僅告訴人1人,一般人縱 撿拾閱覽,亦難以確知傳單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即無從自 該傳單之內容特定或推知被誹謗對象為何人,而難謂已對告 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雖可認定被告己○○、戊○○曾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丟灑附件 所示之傳單,但該傳單之內容並未具體指謫告訴人,不符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認被告己○○、戊○○同時涉犯 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己○○、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 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91年6 月18日登記結婚,96年3月12日離婚,102年3月26日又為結 婚登記,108年10月間因故分居,110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 後再為離婚登記,詎被告乙○○於第2次離婚前協商離婚條件 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1,00 0萬元之債務,即委託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被告丙○○代為催 討上開債務,被告丙○○即請共同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同案被 告己○○出面與被告乙○○聯絡及商討催債事宜。嗣被告乙○○、 丙○○與同案被告己○○、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製作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 之傳單交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持該等傳單與同 案被告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 (不含被告丙○○),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分別駕乘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ANZ-7917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丟灑附件所示不實及 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 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告訴人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丟灑完一行人旋即駕乘上開車 輛離開,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 1樓告訴人經營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接續丟灑附件所 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該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告訴人及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7時許,告 訴人經人通知上情而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發現遍地散布如附件所示之傳單,觀閱傳單內容而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乙○○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己○○及 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對告訴人持有1,000萬元之債權 而有意追償,被告丙○○則坦承被告乙○○曾有意委託其協助催 討債款,其因無暇處理而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己○○,由同案 被告己○○受託為被告乙○○處理債權問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 認涉有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乙○○辯稱:其未委託他 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透過 「Facebook」社團「討債公社」之私訊和其聯繫,希望有人 協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款問題,其另有事情要忙,就詢問 同案被告己○○有無意願協助,後續即由同案被告己○○自行與 被告乙○○聯繫,其不知同案被告己○○以何種方式催討債款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因對告訴人持有債權且有意催討,乃與被告丙○○聯 繫,經被告丙○○告知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即與被告
乙○○簽立委託書,由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己○○代為向告訴 人催討債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甲、二、㈠」及 、「甲、二、㈢」部分所示;且依該等證據資料,被告乙○○ 確持有對告訴人之合法債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積欠被 告乙○○債務,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惟債權人縱曾委託他人協助處理債款問題,對受託人實際採 取之處理方式亦未必盡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乙○○、丙○○不知道伊用什麼方式向告訴人 催討債款,如附件所示之傳單係伊自己在網路上下載列印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即無從認被告乙○○、丙 ○○與同案被告己○○、戊○○有何共同恐嚇或誹謗告訴人之謀議 或默契(同案被告己○○、戊○○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已 如前述)。
㈢另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傳單是被告丙○○在臺北 就做好並交給伊,伊再把資料帶來臺南等語(偵卷第79頁) ,惟上開陳述與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相逕庭,原 難逕認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必然較為可採;且同案 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無以擔保該等陳述之真 實性,斯時丙○○亦尚未遭列為被告,更不能排除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故為上開陳述以推託責任之可能,即難僅憑此遽 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丙○○於案發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己○○、戊○○等人將至案發地點丟灑附 件所示之恐嚇傳單而仍執意委由其等辦理,是被告乙○○辯稱 其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乙節固無可採,然自現有 之證據資料,仍難逕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 ○○等人間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丙○○曾介 紹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乙○○聯繫、同案被告己○○曾受被告乙 ○○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及同案被告己○○、戊○○等人 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丟灑附件所示之恐嚇傳單等客 觀事實,但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乙○○、丙○○已知悉或 預見同案被告己○○、戊○○等人欲藉由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並有意參與,此舉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 屬有間,即不能認定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 有共同恐嚇、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乙○○、丙○○所涉 上述恐嚇、加重誹謗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乙○○、丙○○
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 、丙○○共同恐嚇、加重誹謗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