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鳳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李飛雄之 住處,稱要透過李飛雄之母李汪碧戀找綽號「阿珠」之人, 經李汪碧戀向吳鳳閣表示不認識該人,吳鳳閣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揮舞,復從上 開機車車廂取出料理刀1把後,將刀尖朝向李飛雄、李飛雄 胞兄李燕飛,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李飛 雄、李燕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飛雄、李燕飛 與吳鳳閣對峙並持板凳防禦,吳鳳閣見狀遂棄刀逃逸,經李 飛雄、李燕飛跟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經警方到 場處理,復扣得吳鳳閣棄置之料理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飛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鳳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第11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飛雄於警詢中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
市警佳偵字第1120520854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燕飛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警員李祐名112年8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3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第 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 安全帽作勢揮舞、復取出料理刀1把將刀尖指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此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之 違反保護令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前開應執行刑 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 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恐嚇罪,且 均僅因細故,便任意恐嚇他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人際衝突時,未能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恐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其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未能彌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或獲得原諒,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竊盜、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之身心障礙情形(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料理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亦非困難,難認 沒收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其沒 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