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諺犯背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鋒魁公司臺南 場】更正為【鋒魁公司臺南廠】、第18行【民國111年間】 更正為【111年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誌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以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鋒魁公司 時已簽署勞動契約書,其第13條明載【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於在職期間非經甲方(按:即鋒魁公司,下同)書面 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 經營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事 業。】,被告亦明知鋒魁公司就真空幫(泵)浦之維修、測 試有規定之立案流程,且須收取相當費用,竟於任職期間私 自利用鋒魁公司所有之車輛、真空幫(泵)浦檢修設備等資 源,擅自為他人檢修真空幫(泵)浦,並收取車馬費,被告 所為已違背職務,且致鋒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明。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2次犯行,造成告訴人鋒魁公司受 有財產損害,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告 訴人鋒魁公司提出告訴前即書立自白書,偵查中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願坦認犯行,且表達有與告訴人鋒魁公司 和解之意願,惟因就合理賠償金額彼此認知落差過大而未果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 好。最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 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之刑罰規範下,兼顧刑罰衡平與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第1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之車馬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車馬費3,000元至5,000元間,因卷內無具 體證據可資認定確切金額,是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金額為4, 000元。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000元(計算式: 5,000元+4,000元=9,0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陳誌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0號之3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112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前,受僱於 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魁公司),擔任鋒魁公司臺 南場維修部維修二課副理,負責真空幫浦測試、維修之工作 ,為鋒魁公司處理事務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先於民國110 年間某時許,其明知型號Kashiyama SDE120之真空幫浦有檢 測、維修需求,亦明知鋒魁公司對於客戶幫浦檢測,需先填 具「真空泵浦保養維修聯絡書」以報告鋒魁公司進行檢測、 維修,且進行維修保養鋒魁公司需收取測試與更換零件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先未經公司同意即私自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將上揭 幫浦載運至公司廠房內,並隱瞞為系爭幫浦進行維修、測試 與更換零件業務之訊息,更未經鋒魁公司同意即使用公司之 工作場所、公司所有之檢測、清潔、維修、安裝機器,將系 爭幫浦清潔、檢測問題並重新組裝後,再使用公司所有貨車 將系爭幫浦送返客戶,使該幫浦所有人免除上揭檢測、維修 費用,亦因此獲得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致鋒魁公 司受有無法收取報酬及公司所有車輛與儀器耗損及電費之損 害;另陳誌諺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其明知型號Kashiyama SDE1203之真空幫浦有檢測、維修需求,亦明知鋒魁公司對 於客戶幫浦檢測,需先填具「真空泵浦保養維修聯絡書」以 報告鋒魁公司進行檢測、維修,且進行維修保養鋒魁公司需 收取測試與更換零件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為系爭幫浦進行維修、 測試與更換零件業務之訊息,更未經鋒魁公司同意即使用公 司之工作場所、公司所有之檢測、清潔、維修、拆卸機器, 對系爭幫浦進行拆卸、清潔、組裝、檢測之工作,使該幫浦 所有人免除上揭檢測、維修費用,亦因此獲得車馬費3000至 5000元,致鋒魁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報酬及公司所有儀器耗損 及電費之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鋒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誌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1.坦承分別於110年、111年分別以公司廠房場地、設備將真空幫浦拆解、清洗、組裝等簡單測試。於110年更使用公司貨車載運該真空幫浦往返公司。兩次均有收受車馬費。 2.原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坦承背信犯行,後於112年5月18日於偵查中改稱:我檢測時所使用的檢測儀器是公司的、清潔進器口的機器是公司的、載幫浦的車也是公司的、載幫浦的車是公司負責維修、保養,也知道公司的車不可以未經申請供私人使用,但我認為使用公司的車輛載運非公司客戶之幫浦,並以公司儀器及機器進行測試、清潔、拆裝行為,為交流行為,否認背信犯行。 二 1.證人劉吉峰之證述 2.證人即代表人張錦發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私自以公司貨車載運非公司客戶之真空幫浦至公司,使用公司儀器與機器為幫浦拆開清洗等與其工作範圍相同之業務之行為,該舉確實造成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報酬及公司所有儀器耗損、車輛耗損及電費之損害。 三 鋒魁公司勞動契約書 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四 鋒魁公司真空泵浦保養維修聯絡書、採購訂單例稿、正常維修標準程序所需使用零件項目列表 證明真空泵浦欲至鋒魁公司檢測、維修之作業流程及所需零件項目。 五 被告111年7月15日自白書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11年協助朋友於公司廠房內就發生問題之真空幫浦,協助拆卸、清洗、組裝、再測試之行為,並因此收取車馬費之事實。 六 真空幫浦維修、測試流程圖 證明被告確實需要使用公司之機器與儀器,始得為其私自接單測試之真空幫浦為拆卸、清潔、安裝、測試之行為,而該舉確實造成公司受有無法收取報酬及公司所有儀器耗損及電費之損害。 二、經查:依鋒魁公司勞動契約書,第十三條:被告於在職期間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相同 或類似之事業,或與被告職務有關之事業。可認被告任職於 鋒魁公司臺南場維修部維修二課副理期間,負責真空幫浦測 試、維修之工作,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得為圖自己 利益,在受任業務方面,私行接洽幫浦維修、檢測事項,同 時使用公司所有之車輛、器材為非公司接洽客戶為檢測、拆 裝、清潔幫浦之業務,並實際獲取另外的報酬。被告自行接 洽系爭兩台幫浦,並使用公司車輛載運進入公司廠房,然被 告依其職務明知明知告訴人對於正規幫浦維修、檢測客戶接 洽之經營方式、商品成本與報價及正規檢測維修之模式,仍 私自以交流名義將幫浦載入公司,獲取個人交易機會,排除 告訴人之交易機會,其所為違背對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 ,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客觀上亦 確實造成公司受有無法收取該兩台幫浦拆裝、檢測、清潔等 業務報酬及公司所有儀器耗損及電費之損害。核被告陳誌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公司數量不詳之油封與培林 ,用以替換上揭兩台真空幫浦之零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公司所 有之培林與油封換裝於上揭兩台真空幫浦上,辯稱:使用的 油封與培林為自己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原於111年7月15日 自白書及與證人即代表人張錦發、證人劉吉峰之協談會議中 坦承有使用公司之油封與培林一情,有證人二人之證述在卷 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自白書僅寫明「支援油封、培 林數個」,但並非坦承使用公司之物品,係證人於協談會議 中誤會其意思,而質之證人即代表人張錦發、證人劉吉峰, 渠等並未能具體指述被告竊盜之時間與數量,又查無直接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是以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 對被告以竊盜刑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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