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89號
TNDM,112,易,128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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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四三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四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1日釋放,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陳信斌另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108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之後於 10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陳信斌猶不知惕勵,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8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3樓之1,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5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3樓之1,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4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0 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規定:
 1.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 項。」
3.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二、證據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刑事現場照片共4張(警卷第17至27頁)、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編號:112N401,警卷 第3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 份(編號112N401,毒偵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毒偵卷第75頁)、被告陳信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 白(警卷第5至10頁,毒偵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 。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信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3至41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35、61至62頁)。 2.考量被告於前開106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犯 罪,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 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因員警查訪其居所地時,發現被告而 實施逮捕,當場並發覺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併 為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 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身心情形、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既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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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