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5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2年4月27日20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GRAN D暱稱「缺錢換現」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對價 ,購入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 共計1.74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91包(純質淨重共計11.57公克),共計100包毒 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3.31公克)而持 有之。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至74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 年4月29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 5至26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施少謙、李政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23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 編號:112J231)、現場照片、扣押毒品及檢驗照片26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6日刑鑑字第112007582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 至37、45至69頁;偵一卷第61至63、75至79頁),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屬應受 刑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共計1.74公克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以及純質淨重共計11.57公克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1包,前開10 0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3.31公克。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自應僅以一罪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及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下統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110年度 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附卷為證(偵卷第 31至46、53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 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7日20時許、112年4月29日16時 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 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 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且被告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為13.31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 妨害性自主、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100包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 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 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經 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824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77至79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 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100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佐(偵一卷第61至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違禁物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82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㈠編號1至8、100,共9包 1.驗前總毛重4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0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4公克。 ㈡編號9至99,共91包 1.驗前總毛重395.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9.4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 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5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2至5所示4包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毒品器具(針筒)1支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