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06號
TNDM,112,易,120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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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怡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擅自持同事即 告訴人劉宇甄之車鑰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永德店」前,開啟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腹 部,並以外套遮掩後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永德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系爭車輛找告訴人的 資料,看她住哪裡,並沒有看到現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同事即告訴人借款100,000元,因而知 悉告訴人會將現金放置在系爭車輛內,被告復於上開時、地 擅自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在副駕駛座及後方乘 客座翻找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理由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就「全家便利商店永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如 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可見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側邊有白色條紋外套、黑色短褲及夾 腳拖鞋,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復持車 鑰匙開啟系爭車輛,兩度進入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並有 翻找物品之動作,其將系爭車輛上鎖欲離開之際,又在車尾 處停留約15秒後,旋將外套拉鍊拉起,邊滑手機步行離去, 其在系爭車輛停留共約5分鐘,惟因監視器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尚有一段距離,卷內並未有被告下手行竊現金300,000元 之相關畫面或照片,尚難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進入系 爭車輛翻找物品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現金300,000 元。
㈢況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10年10月間涉嫌詐欺案件, 名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把所有存款放在車上,11 1年7月6日晚間5時許,我從高雄住家來臺南上班,我確定現 金500,000元放在車上,我把現金100,000元用橡皮筋捆成1 捆,總共5捆,放在黑色背包內的藍色夾練袋內,再把黑色 背包置於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的腳踏墊上;我在同年月10日 自「全家便利商店永德店」前停車格,駕駛系爭車輛返還高 雄住處,於翌(11)日下午3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郵局 欲存款時,才發現短缺現金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內失竊的現金300, 000元,我是用不織布軟墊封起來,再以鞋用袋子裝到大的 黑色背包內,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看到裡面是錢;同年月8日



我回高雄兩三天,趁週一郵局開門,我的郵局帳戶因獲不起 訴處分解凍,我趕快去存錢,才發現500,000元只剩200,000 元,就去報警;我副駕駛座前方置物區有放錢包,裡面大約 80,000元至90,000元,我懷疑有一部份也被被告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就其共失竊多少現金、現金500, 000元係如何包裝等節,前後指述已未見一致,且告訴人就 所稱遭竊現金何時取得,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是 否真有現金300,000元遭竊,並非無疑。 ㈣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頁至 第3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之 事實,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竊 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全家便利商店永德店」監視器錄影影片 02:36:11 著黑色長袖側邊有白色條紋外套、黑色短褲、夾腳拖鞋之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 02:36:22 被告持車鑰匙打開系爭車輛,故車燈亮起;被告旋進入副駕駛座翻找。 02:38:01 被告自副駕駛座位置離開,走到後方乘客座並進入車內翻找。 02:38:44~02:40:45 被告進入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約42秒後,又自後方乘客座走出,立於車旁持續翻找至02:40:45。 02:40:46 被告離開乘客座位,又往副駕駛座處翻找。 02:41:38~02:41:47 被告將系爭車輛上鎖,故車燈亮起,並於02:41:31至02:41:46在車尾處停留,雙手有動作【圖1】。 02:41:48~影片結束 被告把外套拉鍊拉起來【圖2】,邊滑手機邊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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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