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煌係林歆寧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承煌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林 歆寧居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勒住林歆寧之頸部,經路人圍觀後,始放開, 致使林歆寧受有右肩、右腳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歆寧告訴被告陳承煌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